整顿中法与采用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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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顿中法与采用西法

张之洞的变法措施,集中在辛丑八国联军之役后与两江总督刘坤一连衔上奏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对清律的改革,见之第二折的“恤刑狱”;对西律的采用,见之第三折“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今予分述。

1.整顿中法,所以为治之具

对当时的《大清律例》,张之洞在《劝学篇·教忠》中,曾将其作为清朝的十五大仁政之一加以罗列。在他的心目中,中国历代法律与司法,自秦汉以来,好法善法,莫过于有清一代之制。这不但与当时批评清律的改良派和革命派的看法相反,也与薛允升、沈家本等在朝律学专家之观点大相径庭(薛、沈等人认为,中国历代法律,唐律最好)。在“变法”折中,他的观点有所修正。

变法第二折罗列了十二条应该变通整顿的法,其中第七条“恤刑狱”即为对清律的具体变革措施。此条之下,又分九目:一曰禁讼累,二曰省文法,三曰省刑责,四曰重众证,五曰修监羁,六曰教工艺,七曰恤相验,八曰改罚锾,九曰派专官。在他看来,去差役则讼累可免除;宽文法则命案少讳饰;省刑责则廉耻可培养;重众证则无辜少拖毙;修监羁则民命可多全;教工艺则盗贼可稀少;恤相验则乡民免科派;改罚锾则民俗可渐敦;设专官则狱囚受实惠。

此即为张之洞对旧律之改革。综观其措施,均未超越儒家之仁政思想。此后,张之洞停留在这一基础上,不再前进,并阻止他人再作深入改革。

2.采用西法,所以为富强之谋

张之洞采用西法,见之于变法第三折,其要旨在于采用西方一些保护工商之法,以促进中国工商业的发展。以今日法学观点剖析,即为经济立法。

第三折拟定应采西法十一条,第六条为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西方列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对中国已由商品输出改为资本输出。因此,张之洞倡议定此四律,其目的显然。

(1)定矿律、路律。张氏所以倡仪制矿律、路律,其理由有二:一为抵制外人侵夺。“中国矿产富饶,蕴蓄而未开。铁路权利兼擅,迟疑而未办。二事久为外人垂涎。近数年来,各国纷纷集股来华,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形,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利侵权。或借开矿而揽及铁路,或因铁路而涉及开矿。此国于此省幸得利益。彼国即于他省援照均沾。动辄另称某国公司,漫指数省地方为其界限。只知预先宽指地段,不知何年方能兴办。近年法于云、贵,德于山东,英、意于晋、豫,早有合同,章程纷歧,恐未必尽能妥善。此次(庚子)和议成后,各国公司,更必接踵而来。各省利权,将为尽夺,中国无从自振矣。”二为国内治安。因开矿筑路之故,“内地各处矿务、铁路,洋人无处不有,不受地方官约束,任意欺压平民。地方官只有保护弹压之劳,养兵缉捕之费,无利益可沾,无抵制之术。一旦百姓不堪欺凌,或滋事端,又将株连多人,赔偿巨款,为害何可胜言”。职是二者,张氏力主访聘外国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定矿路画一章程……务使界址有限,赀本有据,兴办有期,国家应享权利有著,地方弹压保护有资,华洋商人,一律均沾”。“滋生事端,公司受累,亦须分别有因无因;办犯、赔偿,亦须预定限制。庶中国自然之大利,不至为中国无穷之大害”。

(2)定商律。

互市以来,大宗生意,全系洋商,华商不过坐贾、零贩。推原其故,盖由中外贸迁,机器制造,均非一二人之财力所能。所有洋行,皆势力雄厚,集千百家而办公司者。欧美商律,最为详明。其国家又多方护持,是以商务日兴。中国素轻商贾,不讲商律。于是市井之徒,苟图利,彼此相欺。巧者亏逃,拙者受累,以故视集股为畏途,遂不能与洋商争衡。况凡遇商务讼案,华欠洋商,则领事任意要索;洋欠华商,则领事每多偏袒。于是华商或附洋行股份,略分余利;或雇无赖流氓为护符,假冒洋行。若再不急加维持,势必至华商尽为洋商之役而后已。必中国定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

诸律中,张氏最为注重商律。清朝商部设立,向他征询商部如何着手工作时,他在复函中再次提请商部及早定商律以保护国内商业。

(3)定中外交涉刑律。

至刑律,中外迥异,猝难改定。然交涉之案,华民、西人所办之罪,轻重不同;审讯之法,亦多偏重。除重大教案,新约已有专条,无从更定外,此外尚有交涉杂案及教案尚未酿大事者,亦宜酌定一交涉刑律,令民心稍平,后患稍减,则亦不无小补。

四律之制定如此重要,那么用何方法制定呢?制定后又如何施行呢?当时清廷法律改革尚未开始,张氏拟用如下办法:由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电致各国驻使,访求各国著名律师,每大国一名,来华充当该衙门编纂律法教习,博采各国矿务律、铁路律、商务律、刑律诸书,为中国编纂简明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若干条,分别纲目……颁行天下,一体遵守”。但是,所请教习,在其合同内,必须“归矿路商务大臣节制,并随事与该衙门提调商办”。在制定四律的同时,总理衙门内,“设立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等学堂,选职官及进士、举、贡充当学生,纂律时,帮同翻译缮写,纂成后,随同各该教习,再行讲习律法,学习审判一两年。四律既定,各省凡有关涉开矿山、修铁路以及公司、工厂华洋钱债之事,及其他交涉杂案,悉按所定新律审断。两造如有不服,止可上控京城矿路商务衙门,或在京审判,或即派编纂律法教习前往该省会同关道审断,一经京署及律法教习覆审,即为定谳,再无翻异。京城学生毕业,并须随同洋员学习审判此等案件。学成后,即派往各口充审判官……各洋教习,既为我编纂四项新律,兼能教授学生,即可长留在京,以备谘访而资教授。果能及早定此四律,非特兴利之先资,实为防害之要著矣”。

张之洞对中法的整顿和对西法的采用,显然未越戊戌康梁之构想。但他是戊戌后首次提出法律改革者,所拟之措施在以后的法律改革中亦被付诸实施。光绪二十八年二月二日的改革法律的谕旨,基本上就是依他的上奏拟定的。他与刘坤一、袁世凯保荐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订法律,从而开始了清末为时十年的法律改革。就此而言,他对清末的法律改革还是起了推动作用的。

但是,他的作用亦仅限于此。当法律改革触及纲常名教,也就是他所论述的圣道伦纪时,其态度立场便橛守成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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