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学·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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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学·唐代

对唐律的研究从唐代即已开始。唐初进行了频繁的立法,制定了律、令、格、式等。特别是对律典作了细致的修订,如《贞观律》的修撰历时十一载完成,使得唐律收“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之功。嗣后,因“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定凭”,于是“广召解律之人”,由长孙无忌统领,对唐律律文逐条逐句作解释,是为《疏议》,它是第一部唐律研究著作。《疏议》经唐高宗批准,与唐律并行,同具法律效力,合称《永徽律疏》,唐以后称《唐律疏议》。《疏议》的问世意味着“‘唐律’ 学”的产生。

《唐律疏议》,长孙无忌主持修撰。长孙无忌,唐初外戚,元老重臣,曾主持《贞观律》、《永徽律》的修订。《疏议》是唐朝的立法解释,又是对唐律全面研究的成果。它“发明律及注意”,“申律之深义及律所不周不达”。(沈家本《重刻唐律疏议序》,见《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在很多方面弥补了律文因文字简炼的限制在表达上的不明和内容规定上的不定,使唐律成为周详、完备的封建法典。《疏议》的内容和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解释律义。《永徽律》律文简约,律义精微,为了避免因“俗吏所不能通晓”而枉法的情况,必须对律义作出解释。《疏议》对律义的解释方法主要有:对律条中有关字的解释。比如“名例”篇中“十恶”条规定:“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构成“不义”罪。《疏议》对“吏卒”作了解释:“‘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对律条中有关词的解释。如“名例”篇中“同居相为隐条”对“同居”的解释:“‘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异同,虽无服者,并是”。“户婚”篇“诸卖口分田”条对“口分田”的解释,“ ‘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对律文中的有关句子的解释。如“职制”篇中“乞取者,加一等”。《疏议》解释为: “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一等。通过对这些字、词、句的解释,吏民可以理解和遵行。

(2) 阐明唐律的指导思想,以礼注律。《疏议》“名例”篇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把儒家德礼在政治统治中的主导地位和德礼与刑法的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比较形象地一语道出。在对律文的解释中,《疏议》大量地引用儒家经典的内容。如“名例”“十恶”条的解释,“礼云: ‘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也。’”如若有违,则构成不孝罪。引礼注律,使律可更好地维护礼的规范作用,使礼法更紧密地结合起来。

(3)解释篇名,简述一些制度的沿革演进。《疏议》对《唐律》十二篇的篇名的来历、排列顺序都作了说明,比如《疏议》“职制”篇对“职制律”的说明:“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律》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疏议》对一些基本制度的起源、演进也作了简介。比如对“十恶”制度,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 ‘不道’、‘不敬’ 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以往,略有其条。周齐虽有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这些解释有利于人们对唐律内容结构的总体把握。

(4)引令、格、式以解释律文。比如“卫禁”篇对“进钥违迟”的解释曰:“依《监门式》,驾在大内,宫城门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十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违此不进,是名 ‘进钥违迟’。”又如“职制”篇中对“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条的解释,曰:“依《公式令》,给驿: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余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引用令、格、式来疏解律文,不仅协调了律与令、格、式间的关系,对律文关于犯罪构成诸方面也有补充作用。

(5) 设问答形式,阐释疑难。如 “贼盗”篇中“诸夜无故入人家”条后面的问答。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 又如:“造畜蛊毒”条后设问:“律文惟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不言州、县知情之法。若州县官司知而不纠,复合何罪?”答曰:“里正之等,亲管百姓,即同里闬,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斗讼律》 ‘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等’。”通过这些问答,那些应用于具体事实难以把握的问题便了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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