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学与中国传统法律·儒学与古代正统法律思想·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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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学与中国传统法律·儒学与古代正统法律思想·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特征

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 皇权至上,法自君出。

尊君是先秦儒家树立的信条,不过,在孔、孟的观念中,尊君并非绝对的,而是有前提的。法家首倡极端的君主专制论,主张“生法者,君也”,作为立法者的君主“权重位尊”,才能“令行禁止”。特别是韩非、李斯等后期法家更将君权绝对化,一味“尊主卑臣”,即便是暴君也应逆来顺受。秦始皇首先实践了法家的理论,自命为皇帝,“命为制,令为诏”(《史记·秦始皇本纪》),从此,皇帝口含天宪,言出法随。西汉新儒学全盘接受了法家的无条件尊君论,进而给予了神学上的补充。董仲舒公开鼓吹皇帝是上天之子,是代表上天来统治人间,“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春秋繁露·为人者天》),这就进一步确立了皇帝的神圣地位,强化了“法自君出”的观念。立法权成了皇帝独享的特权,难怪西汉的杜周如是说:“三尺(法)安出哉?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前汉书·杜周传》)唐朝的韩愈也说:“君者,出令者也。”(《韩昌黎文集·源道》)国家法律政令,一切生之于君,这也意味着专制君主有权随时随意地制定、变更乃至废弃国家法律,国家最高的司法审判权也理所当然地集中在君主一人之身。

(2)以“三纲”为立法的指导原则。

孔子视维护君、父等级特权为礼治的基本要求,强调一切社会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周礼规定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论语·颜渊》)的等级名分制。此后的孟子、荀子也都强烈主张明确君臣、父子间的上下尊卑关系。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法家的观点与儒家如出一辙,甚至比先秦儒家阐述得更明了。韩非说:“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韩非子·忠孝》)董仲舒在此基础上,更附会以阴阳学说,提出了一套充满神学色彩的“三纲”说,“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妇为阴”(《春秋繁露·基义》)。后来,经《白虎通义》的进一步提炼,“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论正式形成。因为“三纲”的核心乃是“君为臣纲”,对统治者有莫大的利用价值,所以“三纲”很快就演变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严格地保护君权、父权、夫权,是中国古代法律自身从内容方面体现出的最大特征,这一特征的形成,正是由于“三纲”被统治者奉为立法的根本原则的缘故。

(3)以礼入律,同罪异罚。

法律本应体现公平、正义,但儒家之礼却重在尊卑亲疏的区别,上下贵贱的划分,界限分明,等级森严 。西周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本身便是礼治的内容,它的要害在于统治阶层依法享有法律的特权。不过,由于成文法典兴盛之初适逢儒学郁郁不得志的时期,所以,无论是秦律,还是汉初之律,儒家的影响相对较小。而自西汉中期儒学骤兴并取得独尊地位之后,如何以儒家的思维和方式改造、修正现行法律便成为汉儒们的燃眉之急。从西汉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到东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的以经注律,不外乎反映了儒家处心积虑地引礼入法的企图。他们的努力在官方的支持下终于取得了成功,以礼刑结合为主要特征的《唐律疏议》的出现,便是这一成功的标志。以礼入律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法律公开肯定并维护等级特权制度,实行同罪异罚。“名位不同,礼亦异数”(《左传》庄公十八年),身份地位愈尊,享受的法律特权就愈多。周礼有“八辟”之制,以礼的名义为犯罪的尊贵者减免惩罚提供了依据,经过魏晋、南北朝、隋的发展,“八辟”之制终于在《唐律疏议》中以“八议”的名义重新确立,从而使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人犯罪后享受减免处罚的特权。同罪异罚的精神还反映在家族生活方面,家族成员身份的不同,法律地位也各异。尊长与卑幼,即便所犯为同一种罪,处罚也绝然不同。以卑犯尊的许多行为被列入“十恶”大罪之中,加重惩治。而以尊侵卑则往往不受法律约束,甚至承认其合法地位。这种差异,同样表现在夫妇之间。

(4)德主刑辅,德本刑用。

儒家继承了周公“明德慎罚”的主张,并进一步强调了“德”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为政以德,譬如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论语·为政》)。在德、礼、刑、政这四种基本的统治手段上,儒家更偏重及偏爱德、礼的功用,所以孔子又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孟子“仁政”理论系统的重要内容便是“德治”,他告诫统治者必须依靠道德教化来争取民众的支持和服从,“以德行仁者王。……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孟子·公孔丑上》)。如果说,在孔孟那里“德主刑辅”的主张尚未表述得十分明确的话,那么,到了董仲舒这里,意思的表达变得一目了然。董仲舒以阴阳学说来附会刑与德的关系,认为应亲阳而疏阴、贵阳而贱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汉书·董仲舒传》)。既然“大德而小刑”是“天道”,那么,以德为主,以刑为辅也便是天经地义的了。通过一番精心的并赋予了神学色彩的理论加工,“德主刑辅”思想终于由董仲舒基本完成。从此,“德主刑辅”上升为古代立法与司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古代法典的典范《唐律疏议》即是“德主刑辅”思想的具体化,它的制订者甚至直接将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视之为本与用的关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疏义·名例》)。虽然从中国古代社会的实际状况考察,统治者并未将刑罚仅仅视作一种辅助为用的统治手段,更多的时候是正好相反,但从思想主张的角度考察,德主刑辅、德本刑用仍是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最核心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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